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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障機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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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發行機構就持卡人儲存於一卡通之款項,除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繳存準備金外,其餘款項並依規定已全數交付信託。
二、一卡通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將發行一卡通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信託予信託業者時,該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皆為一卡通公司而非持卡人,故信託業者係為一卡通公司而非為持卡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惟持卡人得請求發行機構或信託業者提供信託契約相關約定條款影本。
三、持卡人對於依第一項規定存放於信託業者之信託財產,就因一卡通所產生之債權,有優先於發行機構之其他債權及股東受償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