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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卡通定型化契約修改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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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公告修正一卡通票證公司「一卡通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一條,並自 104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實施。

有關前述修訂內容,請參閱下列新舊條款內容對照表,修改部分以粗體標示。如持卡人對本次修訂有異議,請依「一卡通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第十五條通知本公司終止契約。若未於公告開始後三十日內提出異議並通知本公司終止契約者,則將視為同意本次修改內容。

條號

修訂前

修訂後

第一條

二、一卡通:泛指發行機構所發 行以「iPASS 一卡通」為名 稱(以下均簡稱一卡通)之 非接觸式電子儲值票證,或 發行機構利用一卡通之功 能與他人合作發行之一卡 通聯名卡,或其他具有一卡 通功能之電子支付工具。持 卡人得於法令限制範圍 內,利用其所儲存之金錢價 值支付使用公共運輸、停車 場、小額消費或其他服務所 應支付之金額。

二、一卡通:泛指發行機構所發 行以「iPASS 一卡通」為名稱(以下均簡稱一卡通)之非接觸式電子儲值票證,或發行機構利用一卡通之功能與他人合作發行之一卡 通聯名卡、NFC一卡通或其他具有一卡通功能之電子 支付工具。持卡人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利用其所儲存 之金錢價值支付使用公共運輸、停車場、小額消費或 其他服務所應支付之金額。

第一條

七、賣斷制一卡通:指持卡人從 發行機構或受發行機構委 託販售之機構購買或取得 之記名式及無記名式一卡通。持卡人購買一卡通或申 請優惠記名卡時,毋須繳付押金,惟持卡人不能退回賣斷制一卡通之價金,但該卡於保固期間內出現非因持卡人之人為毀損因素所致功能失效者,不在此限

七、賣斷制一卡通:指持卡人從發行機構或受發行機構委託販售之機構購買或取得之記名式及無記名式一卡 通。持卡人購買一卡通或申 請優惠記名卡時,毋須繳付押金,惟持卡人不能退回賣斷制一卡通之價金。

第一條

十一、人為毀損:指卡片表面有明顯人為刮痕、折損、截角、打洞、黏貼(經發行機構授權者除外)或塗抹異物、晶片突出、斷裂或無法辨別卡片外觀、編號等任何經發行機構判定可歸因於人為使用不當致無法繼續使用者。

十一、人為毀損:指卡片表面有 明顯人為刮痕、折損、彎曲、截角、打洞、黏貼(經發行機構授權者除外)或塗抹異物、晶片突出、斷裂或 無法辨別卡片外觀、編號等任何經發行機構判定可歸 因於人為使用不當致無法繼續使用者。

第二條

記名式一卡通申購人應將基本資料據實填載於申請表格各欄,並依發行機構要求提出真實正確之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 前項申購人填載之基本資料有所變動時,應以書面通 知發行機構,但發行機構依 政府相關規定發行特種卡片者,依其規定。
□無記名式一卡通:申購人可於發行機構或受發行機構 委託販售之機構購買賣斷制一卡通。申購人如一次向發行機構申購數量達 50 張或金額達新台幣 50 萬元者,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供發行機構確認身分。一卡通公司依法令規定應將其姓名或機構名稱、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或機構統一編號及所購買之一卡通 張數或金額、一卡通號碼加 以記錄。

一、記名式一卡通申購人應將基本資料據實填載於申請表格各欄,並依發行機構要求提出真實正確之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前項申購人填載之基本資料有所變動時,應以書面通知發行機構,但發行機構依政府相關規定發行特種卡片者,依其規定。
二、申購人可於發行機構或受發行機構委託販售之機構購買賣斷制一卡通。申購人如一次向發行機構申購數量 達 50 張或金額達新台幣 50 萬元者,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供發行機構確認身分。一卡通公司依法令規定應將其姓名或機構名稱、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或機構統一編號及所購買之一 通張數或金額、一卡通號碼加以記錄。

第五條

三、「制式型態一卡通」無保固期限限制,「非制式型態一卡通」因屬特殊型態,保固期限依產品規定辦理。「非制式型態一卡通」包含下列型態:
(一)樣式與普卡不同:指形狀或大小與普卡不同之儲值卡,如:「金色穹頂福年紀念卡」為半圓形儲值卡。
(二)非卡片型式:其儲值卡非為卡片型式,如:「一卡通手機貼」為卡貼型式、「捷運寶貝卡Open包」為零錢包型式、「R14車站主題卡-可樂王」為 鑰匙圈型式。

三、發行機構所發行之一卡通, 其保固期限依產品規定辦理。

第五條

四、發行機構依本條第二項但書 規定所發行之一卡通包括 暢遊卡、幸福卡、漫遊卡, 其使用期限及終止使用後 之處理方式分別約定如下:
(一)票卡使用期限,是由第 一次使用或購買當日起 算,以票卡背面標示之 天數為有效天數,必須 連續使用,票卡自啟用 當日起算,至到期日捷 運營業截止時間為止皆 有效。
(二)票卡因故無法感應使 用,在票卡外觀完整且 無人為毀損情況下,可 至高雄捷運售票車站服 務台或一卡通營業處 所,於營業時間內換發 新票卡。
(三)票卡如屬一卡通公司單 獨發行者,尚未使用之 票卡辦理退卡退費時需 收取退卡手續費 20元;已使用之票卡,則 須依票卡實際使用之紀 錄,計算按普卡之交易 金額,作為扣款額度, 卡片使用滿 5 次(含) 以上,免加收 20 元手續 費。票卡若屬一卡通公 司與運輸機構合作發行 之定期票卡,該定期票 之退費依運輸機構規定 辦理,一卡通之退費則 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 定辦理。

四、發行機構依本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所發行之一卡通,其使 用期限及終止使用後之處理方式分別約定如下:
(一)票卡使用期限第一次使用或購買當日起算。
1.不可儲值型:以票卡標示之日數或約定日期為 優惠有效天數,必須連續使用,票卡自啟用當日起算,至到期日運輸 機構營業截止時間為止皆有效。
2.可儲值型:依票卡設定之到期日為優惠有效天數。

(二)票卡因故無法感應使用,可至一卡通公司指定地點處理。
(三)票卡辦理終止契約時,手續費收取依第九條第三款辦理。票卡之退費方式依發行機構及運輸機構規定辦理。

第七條

加值方式
一、持卡人應於發行機構設置或授權之人工服務櫃檯、自動化服務機器、自動加值功能設備,就重複加值式之一卡通辦理加值,並應即時確認加值後儲值餘額是否正確。
二、發行機構與銀行或金融服務公司合作發行之一卡通聯 名信用卡提供自動加值服務。持卡人進行消費交易時,聯名卡之一卡通因儲值 金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或低於一定金額時,可透過自動加值設備,自一卡通聯名卡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中,自動加值一定金額至一卡通內,並列入持卡人信用卡應付帳款。
三、一卡通聯名卡之一卡通自動加值功能預設為開啟,可用餘額為零,新/補/換發一卡通聯名卡時亦同。持卡人如欲使用一卡通自動加值功能時,應先完成信用卡開卡作業,持卡人嗣後如需關閉自動加值功能,持卡人得逕向合作發卡銀行申請關閉功能,或依一卡通公司公告規定辦理。
、持卡人如擅自變更一卡通之資料或向其他第三人辦理加值,發行機構不負任何責 任。

加值方式
一、持卡人應於發行機構設置或授權之人工服務櫃檯、自動化服務機器、自動加值功能設備,就重複加值式之一卡通辦理加值,並應即時確認加值後儲值餘額是否正確。
二、持卡人如擅自變更一卡通之資料或向其他第三人辦理加值,發行機構不負任何責任。

第九條

二、掛失補發及換發費:記名式 一卡通如有遺失、被竊、被 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 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 下 簡 稱 遺 失 或 被 竊 等 情 形),而持卡人申請掛失時, 每次掛失手續費依下列方式 收取:
(一)結合信用卡發行之一卡 通,其掛失補發費用之 實際發生費用依各信用 卡發卡機構約定條款定 之,惟掛失補發費用上 限為新臺幣 200 元。
(二)非結合信用卡發行之一 卡通,辦理掛失後,掛 失手續費為新臺幣 20 元。記名式電子票證若須補發卡片,則另須繳 交製卡費,掛失含製卡 費用共計為新台幣 100 元。

二、掛失補發及換發費:記名式一卡通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持卡人申請掛失時, 每次掛失手續費依下列方式收取:
(一)結合信用卡發行之一卡通,其掛失補發費用之實際發生費用依各信用卡發卡機構約定條款定之,惟掛失補發費用上限為新臺幣200元。
(二)非結合信用卡發行之一卡通,辦理掛失後,如不申請補發者,掛失手續費為新臺幣 20 元;如申請補發卡片,則另須繳交製卡費,掛失含製卡費用共計為新台幣100元。

第九條

三、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一卡通持卡人向發行機構申請全部儲值餘額退費時,應支付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新臺幣 20 元。賣斷制一卡通(含特製版一卡通和優惠記名卡)申請終止契約時須出示一卡通進行鎖卡程序始得退款。(卡片使用滿 5 次(含)以上,退卡免收 20 元手續費)使用次數以「讀票機」查詢所顯示之「最近 6 筆交易紀錄」資料筆數為準,此 6 筆交易紀錄不包含加值紀錄。卡片須後送處理者,經確認其使用不滿 5 次,須於領取退費時繳付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
四、交易紀錄查詢手續費:持卡人除得於發行機構所提供自動化服務機器為免費查詢一卡通最近 6 筆交易紀錄及儲值餘額外,得依下列 收費標準,向發行機構申請提供五年內之書面一卡通交易紀錄:第一頁新臺幣 20 元,第二頁起每頁加收新臺幣 5 元,前述書面交易紀錄資料每一頁以 A4 大小紙張為準。領取書面交易資料時須出示所查詢卡號之一卡通。
五、開卡手續費:凡一卡通一經辦理終止契約後立即鎖卡,無法再使用或加值,若欲恢復其功能,經一卡通公司判定卡片資料可驗出
(一)制式型態一卡通得後送一卡通公司處理並加 收開卡手續費新臺幣 20 元。(但優惠記名卡 於各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非制式型態一卡通因屬 特殊型態,一經鎖卡將 無法恢復其功能,故不受理後送開卡。「非制式型態一卡通」包含下列型態:
1.樣式與普卡不同:指形 狀或大小與普卡不同之儲值卡,如:「金色 穹頂福年紀念卡」為半圓形儲值卡。
2.非卡片型式:其儲值卡非為卡片型式,如:「一卡通手機貼」為卡貼型式、「捷運寶貝卡 Open 包」為零錢包型式。

三、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一卡通持卡人向發行機構申請全部儲值餘額退費時,應支付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新臺幣 20 元,但一卡通使用滿 5 次(含)以上且滿 3 個月(含)者,則免收手續費。賣斷制一卡通申請終止契約時須出示一卡通進行鎖卡程序始得退款。使用次數以自動化服務機器查詢所顯示之交易筆數為準,加值紀錄不列入筆數計算。卡片須後送處理者,經確認其使用不滿 5 次,須於領取退 費時繳付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
四、掛號郵資:除了非人為毀損之更換新卡不收取掛號郵資外,申請退費、終止契約、申辦記名、掛失補發等寄還卡片予持卡人時,持卡 人應負擔掛號郵資,掛號郵資應依郵政總局國內函件資費小包類秤重計算。
五、匯款手續費:持卡人向發行機構申請贖回全部或部分儲值餘額或終止契約時,應負擔匯款手續費新台幣 10 元。

六、交易紀錄查詢手續費:持卡人除得於發行機構所提供自動化服務機器為免費查詢電子票證交易紀錄及儲值餘額外,得依下列收費標準,向發行機構申請提供五年內之書面一卡通交易紀錄:第一頁新臺幣 20 元, 第二頁起每頁加收新臺幣5 元,前述書面交易紀錄資料 每一頁以 A4 大小紙張為準。領取書面交易資料時須 出示所查詢卡號之一卡通。
、開卡手續費:凡一卡通一經辦理終止契約後立即鎖卡,無法再使用或加值,若欲恢復其功能,經一卡通公司判定卡片資料可驗出
( 一 ) 制式型態一卡通 (85mm*54mm 卡片式) 得後送一卡通公司處理並加收開卡手續費 新臺幣 20 元。(但優惠 記名卡於各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二) 非制式型態一卡通因屬特殊型態,一經鎖卡將無法恢復其功能,故不受理後送開卡。

第九條

、展期手續費:優惠記名卡訂有身分效期,逾期未辦理展期者,卡片將失效無法繼續使用。欲恢復其功能者,須辦理展期手續並繳付展期手續費新臺幣 20 元。
、記名服務費:無記名式一卡通持卡人經網路向一卡通公司申請記名服務時,應支付記名費用新臺幣 49 元。 但與其他記名工具結合之 一卡通,如社福卡、企業 卡、數位學生證等,從其規 定)。
範例一:阿一因個人因素不欲繼續使用無記名一卡通,辦理終止契約退還全部儲值餘額時卡片餘額為 100 元,並表示將前往高雄捷運車站辦理退卡並 領取票卡儲值餘額。經查明該票卡使用未滿 5 次,則其退費金額 = 儲值餘額 100 元 - 終止契約手續費 20 元 = 80 元。
範例二:小卡申請所持有一卡通之書面交易紀錄,其查詢區間為 5 月 5 日至 5 月 30 日,經列印後共一頁,需支付工本費新台幣 20 元。
範例三:小通申請所持有一卡通之書面交易紀錄,其查詢區間為 5 月 5 日至 8 月 30 日,經列印後共四頁,需支付工本費第一頁20元+第二頁5元+第三頁 5 元+第四頁 5 元,總計 35 元。

、展期手續費:優惠記名卡訂有身分效期,逾期未辦理展期者,卡片將失效無法繼續使用。欲恢復其功能者,須辦理展期手續並繳付展期手續費新臺幣 20 元。
九、記名服務費:無記名式一卡通持卡人經網路向一卡通公司申請記名服務時,應支付記名費用新臺幣 49 元。(但與其他記名工具結合 之一卡通,如社福卡、企業卡、數位學生證等,從其規定)。
範例一:小帕因個人因素不欲繼續使用無記名一卡通,辦理終止契約退還全部儲值餘額時卡片餘額為 100 元,並表示將前往一卡通公司指定退卡機構辦理退卡並領取票卡儲值餘額。經查明該票卡使用未滿 5 次,則其退費金額 = 儲值餘額 100 元 - 終止契約手續費 20 元 = 80 元。
範例二:小帕申請所持有一卡通之書面交易紀錄,其查詢區間為 5 月 5 日至 5 月 30 日,經列印後共一頁,需支付工本費新台幣 20 元。
範例三:小帕申請所持有一卡通之書面交易紀錄,其查詢區間為 5 月 5 日至 8 月 30 日,經列印後共四頁,需支付工本費第一頁20元+第二頁5元+第三頁 5 元+第四頁 5 元,總計 35 元。

第十條

一、持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發行機構在可確定一卡通之金錢價值餘額且無疑義帳款,並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及掛號郵資或轉帳費後,應退回其所發行一卡通之餘額:
(一)記名式一卡通持卡人提示一卡通經進行鎖卡程序或依本契約第十 三條辦理掛失手續後,請求發行機構終止契約者。記名式一卡通 若遭人為毀損,仍可退儲值餘額。
(二)無記名式一卡通持卡人提示一卡通經進行鎖卡程序後,請求發行機構終止契約者,始得辦理退款。無記名式一卡通遭人為毀損,若可讀取卡片晶片資料,或完整外觀號碼可供辨識,經發行機構查核無 誤後得辦理退還儲值餘額。

一、持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發行機構在可確定一卡通之金錢價值餘額且無疑義帳款,並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及掛號郵資或轉帳費後,應 退回其所發行一卡通之餘額:
(一)記名式一卡通持卡人提示一卡通經進行鎖卡程序或依本契約第十 三條辦理掛失手續後,請求發行機構終止契約者。記名式一卡通若遭人為毀損,仍可退儲值餘額。
(二)無記名式一卡通持卡人提示一卡通經進行鎖卡程序後,請求發行機 構終止契約者,始得辦理退款。無記名式一卡通遭人為毀損,若可讀 取卡片晶片資料,或完整外觀號碼可供辨識,經發行機構查核無誤後得辦理退還儲值餘額。
(三)NFC 一卡通 SIM 卡異動,包括但不限於更換、停用、掛失,皆需 主動通知本公司辦理退費鎖卡。

第十條

二、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依本契約第九條第三款收取,若持卡人要求以郵寄或轉帳退費,需另付掛號郵資或轉帳費。若無特殊處理問題,本公司將於立案日 10 個工作天後,將費用以郵寄支票或匯款方式退還旅客

二、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依本契約第九條第三款收取,若持卡人要求以郵寄或轉帳退費,需另付掛號郵資或轉帳費。若無特殊處理問題,本公司將於立案日 10 個工作天後,將費用以郵寄支票或匯款方式退還持卡人

第十條

四、持卡人請求終止契約時,僅退回一卡通之餘額。若退款總金額為新臺幣 5,001 元以上或因卡片異常無法於受委託(加值、退卡)機構之 設備判讀餘額,持卡人應填寫申請單並由受委託(加值、退卡)機構收取卡片,送回發行機構處理,若退款總金額為新臺幣 5,000 元 (含)以下且卡片可正常讀取,可於受託退卡機構行退費,或於特約機構索取回郵信封寄回處理。持卡人須支付寄送款項之掛號郵資或轉帳費,惟卡片非人為毀損者,無須負擔上述費用。

四、持卡人請求終止契約時,僅退回一卡通之餘額。若退款總金額為新臺幣 5,001 元以上或因卡片異常無法於受委託退卡機構之設備判讀 餘額,持卡人應填寫申請單並由受委託退卡機構收取卡片,送回發行機構處理,若退款總金額為新臺幣 5,000 元(含)以下且卡片可正常讀取,可於受委託退卡機構行退費,或於特約機構索取回郵信封寄回處理。持卡人須支付寄送款項之掛號郵資或轉帳費,惟卡片非人為毀損者,無須負擔上述費用。

第十條

五、賣斷制一卡通經終止契約後,卡片返還持卡人,但優惠記名卡應依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若持卡人要求以郵寄卡片,需另付掛號郵資。

五、賣斷制一卡通經終止契約後,如持卡人要求,卡片得返還持卡人,但優惠記名卡應依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若持卡人要求郵寄卡片,需另付掛號 郵資。

第十一條

三、持卡人對於依第一項規定存放於信託業者之信託財產,就因一卡通所產生之債權,有優先於發行機構之其他債權及股東受償之權利。

三、持卡人對於依第一項規定存放於信託業者之信託財產,就因一卡通所產生之債權,有優先於發行機構之其他債權及股東受償之權利。 發行機構應將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消費者保障機制之規定公告於發行機構公司網站及營業處所或其他明顯處所。

第十三條

三、記名式一卡通持卡人依前項規定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掛失,即視為完成掛失手續,因一卡通之扣款為非線上即時交易,故完成掛失手續後 3 小時內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持卡人自行負擔。
四、記名式一卡通持卡人於辦理掛失手續後,未提出發行機構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未依第二規定於受 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其被冒用之損失應全部由持卡人負擔。

三、記名式一卡通持卡人依前項規定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掛失,即視為完成掛失手續,並自完成掛失手續後被 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發行機構負擔。因一卡通之扣款為非線上即時交易,故依前項完成掛失手續後 3 小時內,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 仍由持卡人自行負擔。 四、記名式一卡通持卡人於辦理 掛失手續後,未提出發行機構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未依第二規定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其被冒用之損失應全部由持卡人負擔。

第十三條

五、一卡通如有毀損,或記名式 一卡通有遺失、被竊或滅失 情事時,持卡人得申請發行 機構換發一卡通。但發行機 構如有正當理由,得不發給 相同卡面圖案、卡片材質、 形狀、大小之一卡通。 六、一卡通如有毀損,或記名式 一卡通有遺失、被竊或滅失情事,而其原因係由於發行機構或特約機構所致者,不得向持卡人請求支付一卡通換發工本費。

五、一卡通如有毀損,或記名式一卡通有遺失、被竊或滅失情事時,持卡人得申請發行機構換發或補發一卡通。但發行機構如有正當理由,得不發給相同卡面圖案、卡片材質、形狀、大小之一卡通。
六、一卡通如有毀損,或記名式 一卡通有遺失、被竊或滅失情事,而其原因係由於發行機構或特約機構所致者,不得向持卡人請求支付一卡通補、換發工本費。

第二十一條

二、一卡通申請人或持卡人同意發行機構將與本契約有關之附隨業務,包括:如委託受託機構提供無記名一卡 通之販售、退卡、加值作業、資訊系統之開發及維護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得委外之作業項目,於必要時,得依法委託適當之機構合作辦理。持卡人並同意發行機構於委託事項目的範圍內得將其個人必要資料 提供予該機構。發行機構不得將個人資料提供予前述機構以外之第三人。

二、一卡通申請人或持卡人同意發行機構將與本契約有關之附隨業務,包括:如委託受託機構提供無記名一卡通之販售、退卡、加值作 業、資訊系統之開發及維護、錄碼作業、客戶服務、 電子票證收件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得委外之作業項目,於必要時,得依法委託適當之機構合作辦理。持 卡人並同意發行機構於委託事項目的範圍內得將其個人必要資料提供予該機構。發行機構不得將個人資料提供予前述機構以外之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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